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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8日
《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
(2011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体育强省和健康甘肃建设,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提高全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服务和保障,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全民健身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全民健身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科学文明、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提供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和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发展,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本辖区全民健身工作,指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支持本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与全民健身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三)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普及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方法;
(四)指导、监督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五)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做好公民体质监测,定期公布公民体质状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章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和赞助,举办全民健身活动,投资兴建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报道,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并将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要求作为教育教学考核的重要内容;根据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每年进行一次学生体质健康检测;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
鼓励中小学校开设体育特长班,发展传统体育项目;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组建高水平运动队,提高学校竞技体育水平。
幼儿园应当开展符合学前儿童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建设体育活动场所,配置相应的体育设施、器材,定期对本单位职工进行体质健康监测,组织本单位职工开展工间操、单项体育比赛、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开展适合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生理和心理特点的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竞赛和表演,鼓励发展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项目,开展武术、龙舟、赛马、腰鼓、太平鼓、自行车、健身秧歌等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少数民族聚居区应当注重发掘和整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少数民族运动会和残疾人运动会等体育比赛,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省人民政府每三年组织一次全省学生(青年)运动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本地区学生(青年)运动会。
学校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全校综合性运动会。
第十七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所使用的场所和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地条件和设施器材等的监督检查。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者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三)制定通信、安全、交通、卫生健康、食品、应急救援等相关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并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应当加强健身活动的安全管理,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需要使用道路、医疗、空域、水域、无线电频率等社会公共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组织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应当依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安全许可。
组织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全民健身活动承办者应当做好全民健身活动各项保障工作,负责全民健身活动的安全,落实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体育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支持体育活动经营者建立行业自律组织,促进体育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诚信经营。
体育健身场馆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的项目、性质,向公众合理收取费用并按照约定提供相应健身服务,不得虚假宣传、擅自违约停止服务,销售预付消费健身卡应当符合国家和《甘肃省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条例》等规定。TVT体育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动宣传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等不健康内容和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设施,保护环境,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每年8月8日所在的体育宣传周期间,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并延长开放时间。鼓励其他各类体育场地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每年8月为本省全民健身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月加强全民健身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免费健身指导服务;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发挥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功能,提高综合利用率。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是指下列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场地设施:
(一)体育场馆、体育公园、多功能运动场、健身步道、健身广场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二)居民住宅区体育场地设施;
(三)学校体育场地设施;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场地设施;
(五)社会力量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
(六)其他用于全民健身的体育场地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结合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建设实用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免费提供健身器材。
第二十六条 已列入规划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用地的,应当先确定新的用地,新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设计、建设、安装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安全标准,标明使用说明和安全警示,符合安全、实用、科学、美观的要求。
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满足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规划相应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用地。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建设标准。
已建城市居民住宅区没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场地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补建、购置、改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学校体育场地设施配备标准,建设配置体育场地、设备、器材,保证体育教学和学生开展体育锻炼的需要。
幼儿园应当为学前儿童提供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和体育设施、器材。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兴办或者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受赠单位负责维护与管理;没有管理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场所的卫生环境和安装的健身设施、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制定的标准。
安装的健身设施、设备、器材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警示标志,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器材完好。
第三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社会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除季节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情形闭馆外,每周不少于三十五小时,每年不少于三百三十日,并公示服务内容、开放时间等事项。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
政府投资兴办的全民健身场所,应当逐步向公众免费开放,公园、广场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健身活动场所。
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生产、教学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
第三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损耗器材、支付体育指导人员薪酬和相关保险费用的,可以适当收费。
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实行优惠。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重建,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机制。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支持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全民健身活动开展等,其支出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融合发展,推行体医结合的健康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并将监测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
公民体质监测工作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个人提供信息服务,指导监督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各类体育教育、训练机构可以利用现有的场地、设施、器材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组织举办各种体育健身培训,传授、推广、普及科学实用的体育健身知识和方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举办马拉松、山地越野、游泳、攀岩、蹦极、冰雪、射击、射箭、潜水、漂流、卡丁车、热气球、滑翔伞、动力滑翔伞、健身房体育健身等关系人身安全的体育项目和活动的指导服务及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服务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可以申请相应的技术等级。
职业资格证书和技术等级的认定标准及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文化体育指导站(室)等基层文化体育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建立体育健身骨干队伍,组织开展适合当地居民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十二条 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活动场所,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服务标准,并配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兴办体育健身服务业。从事公益性体育健身服务业的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用水、用电、用气、用暖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场地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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